百色市一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缴纳了定金两万元,但开发商修改购房合同条款,双方最终没能签署合同。为了退回定金,该购房者最终与开发商对簿公堂。
2014年6月2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百色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方开发的房产一套并交纳定金为两万元。双方七日内必须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在约定时间内原告未交纳首付并签署合同,定金概不退还。
认购书签订后,被告称因房产管理局启用新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因此暂停购房合同的签订,并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7日内签订新版合同。但原告认为新版合同存在刻意免除和减轻卖房者责任、加重购房者责任的条款,因此向被告提出协商并修改合同条款,被告拒绝。双方未能在7天内签订合同,开发商遂表示定金不能退还。为此,原告诉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预购定金人民币两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购书》系约定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的约定,虽明确表明预出售房屋的位置、销售面积、单价、总价,并约定了定金的交付方式以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等内容,但被告收受的是认购定金,并非购房款,因而《认购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被告均有签订合同的意愿,但最终双方未能就其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未能订立,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原、被告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两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