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策(妻子)和杨某晃(丈夫)是同村,自小认识,算是青梅竹马。长大后,两人相恋并于2008年登记结婚。杨某策本以为婚后可以拥有幸福,谁知道竟遭遇丈夫的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忍痛向法院起诉离婚。近日,广西田东县法院一纸判决,结束了杨某策噩梦般的生活。
杨某策与杨某晃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大儿子,2012年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偶有吵架但生活基本平静。2014年起,杨某晃开始对妻子不信任。二人都是急性子,两言不合就争吵不休,最后逐步升级为肢体冲。2014年11月22日,两人再起冲突,杨某晃将杨某策左脚打断并摔门而出,置重伤的妻子而不理。杨某策向房东求救并被送到医院。经诊断,杨某策左腿骨折,并被植入25枚钢针。住院期间,杨某晃尽管支付杨某策的医疗费并全程照顾杨某策。但夫妻感情未有好转。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2015年5月20日,杨某策诉至田东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要求杨某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大儿子由杨某晃抚养,双胞胎儿子则有由原告抚养,三个儿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
杨某晃对妻子提出离婚,但不同意双胞胎儿子随妻子生活,也不愿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审理认为,一对双胞胎儿子年仅3岁,正是需要母亲呵护关爱的时候,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故依法准予双胞胎儿子随杨某策生活,而大儿子随被告杨某晃生活。由于杨某晃对其妻子实施了家庭暴力,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杨某晃赔偿其妻子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当地物质生活水平,酌定原、被告共同负担每个小孩每月的生活费800。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晃曾于婚内对数次对原告杨某策实施殴打行为,给原告杨某策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已经构成家庭暴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后,被告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