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晗等三人合伙在那坡县的公路边建了一个煤场,然后将煤场场地出租给了曾敏作为煤炭储存、转运等经营。场地租赁后,应曾敏的要求,黄晗等人同意在场地边坡建一幅围墙,预防从山上流下来的水土,建筑经费从租金中扣除。经营期间,曾敏雇佣了曾勇为其看管煤场。2013年10月22日下午,曾勇在清理煤场时,煤场的围墙突然坍塌,将曾勇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死者家属将黄晗等三合伙人、场地租赁人曾敏告上法院,要求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76136元。
审判:
那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晗等三合伙人是煤场的所有人,也是围墙的建设者和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即判决由黄晗等三合伙人承担死者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74161元;对于场地租赁人曾敏的责任则要求黄晗等人赔偿死者后再另案进行追偿。判决后,黄晗等人不服,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租人曾敏承租场地后,发现场地边坡的泥土、石块及垃圾经常滚落至其煤堆中,影响其煤炭的纯净度,便要求黄晗等人起建一堵挡土墙,以挡住上方滚落的杂物,黄晗等人应其要求雇人起建了围墙,约定工程款从租金中扣除,说明该围墙的建设者和所有人,对这起事故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曾敏在黄晗等人起建挡土墙时,自己没有考虑到应在挡土墙上方预留排水口、排污口等措施,导致上方的雨水、泥石流等直接冲刷到墙体,影响墙体的稳定性,另外,曾敏在堆放煤炭时把煤炭靠围墙堆放,对围墙的承重力及坍塌有一定的影响在使用围墙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围墙所有人黄晗等人赔偿事故的60%即331912元,围墙使用人曾敏赔偿事故的40%即142248元。
评释:
本案为什么在一、二审之间的结果存在差异?主要是审判法官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偏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款又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侵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不合格,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侵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因质量不合格而倒塌造成他人侵害的,一般使用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特殊情形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请求建筑物的管理人、使用人等其他责任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