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清系那坡县某村村民,1984年土地承包到户时黄清承包了生产队一片靠近公路的坡地,该承包地地处县城郊区。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村村民不断到县城打工建房。但又不能通过正当手续购买宅基地建房,于是象黄清一样的城郊农民便打起了擅自转卖承包地给这类人作宅基地获利的小九九。1992年间,黄清将上述的承包地内一块面积约60平方米的土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狂作为宅基地建房。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明确了土地的四至界限。随后赵狂在该宅基地上起建了一个木瓦建构的简易住房。2010年间,赵狂拆掉该房重新起建一幢钢筋水泥结构的新房。2014年底,赵狂又在自家房后下了一个基础准备起建厨房。黄清则认为,赵狂的以上行为,在赵狂第二次建房时就多占了其土地约80平方米,现在又另下一个基础,又占了其土地40平方米,该行为侵占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赵狂立即停止侵占,并对土地恢复原状;2、要求赵狂退还多占的土地120平方米。
审判:
那坡县法院受理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地不得买卖,农民所承包的土地,承包方仅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未依法经相关土地部门批准不得私自买卖、亦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用地。黄清将自己的承包地非法转让给赵狂用于建房,已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双方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该行为后果应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而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黄清的起诉。
评释:
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现赵狂在其承包地上建房,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当受理,然后根据案情作实体判决;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黄清擅自将自己的承包地非法转让给赵狂用于建房,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双方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依法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而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买卖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本案黄清擅自将自己的承包地非法转让给赵狂用于建房,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双方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而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