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记分已达14分,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免除理赔责任?近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
驾驶证超分,理赔遭拒
2013年12月19日,家住百色市右江区的姜某通过电话营销的形式在百色市某保险公司为自家的小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等险别,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4日,姜某驾驶小轿车由西林往田林方向行驶,由于雨天路滑轿车撞到防护栏,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将事故车辆送至4S店维修,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3528元。随后,姜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告知其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财产损失之时已累计计分达14分,属于超分停用的违法状态下不能驾驶机动车,而拒赔。尽管之后姜某向保险公司出示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其驾驶证有效的证明,保险公司仍然不予理赔,为此,姜某诉至法院。
是否理赔,各抒己见
在庭审中,姜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其的驾驶证未被交管部门依法扣留也未经法定程序公告停止使用,事故发生时姜某持有驾驶证。故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证累计计分达14分,属于超分停用的违法状态下而拒绝理赔。保险公司称,其拒赔符合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免责的约定条款的规定,因为“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属于免赔规定”;百色市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从保险公司已向姜某告知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其拒绝理赔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姜某不认可投保单上签名栏的签名是其本人的亲笔书写,而且也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内容及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向姜某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姜某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并要求对投保单上的签名做笔迹鉴定。为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广西某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笔迹鉴定工作,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人签名栏处“姜某”的签名字迹与本案送检的姜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书经法定程序作出,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法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拒赔论被驳回,保险公司被判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该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姜某本人签名,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姜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物即小轿车系姜某所有,姜某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姜某为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姜某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右江区法院依照《合同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姜某所有的小轿车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3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