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8月,李方因车祸住院,本欲前往广东打工的外甥农林到医院探望住院的舅舅。当晚李方就对农林说:“留下来帮阿舅开车,阿舅是不会亏待你的”,想着在那坡工作对照顾年迈的老母及妻儿较为便利,农林欣然同意,并于当年9月15日开始为李方开货车,该车车主即为李方。2014年10月18日李方即支付给了农林第一个月工资4000元。然而10月21日下午,农林在驾驶该货车前往县城的过程中在某路段塌方处翻车,导致农林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方为农林支付了医疗费45925元及办理后事的费用2305元共计48230元。农林的母亲及妻儿认为农林与李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农林因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害,李方作为雇主支付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李方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遂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产生纠纷,农林的母亲及妻儿遂将李方诉至法院。
审理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农林与李方之间并不具备合伙关系应具有的内容,应认定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农林对其本人在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而李方没有为从事高风险劳务的雇员办理工伤保险或投保其他人身保险,使得农林在发生事故后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李方亦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三)因农林系农村户口,依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计算标准,李方应赔偿给农林母亲及妻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8736元。
评析
一、关于农林与李方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李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合伙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本案中,李方与农林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农林为李方开车,李方不会亏待农林。李方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承认。从李方和农林的上述协议内容看,双方的合意是农林为李方开车,李方给农林的待遇是“不会亏待”,所谓“不会亏待”意思就是给农林的报酬不低,这里强调的是报酬,这是雇佣关系的表现,如果李方和农林的合意是合伙,应当明确双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债务承担、合伙管理、合伙成本计算和利润计算及分配等等内容,李方和农林达成的协议内容并没有合伙关系所应当具有的内容,因此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李方与农林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李方主张其与农林是合伙关系其依据是农林的母亲及妻儿在起诉状中称“利益分配为农林拿运费的三分之一,车主李方拿三分之二”,但李方在庭审中未能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李方应承担雇主责任。
二、关于造成农林损害,农林是否有过错及农林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农林对此劳务中所受到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方与农林存在雇佣关系,农林为被告开车系高风险劳务,李方没有为农林办理工伤保险或其他人身保险,而只为该车投了10000元的驾驶员保险,造成事故发生后,农林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李方对此有过错,因此李方对农林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双方对该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责任。
三、关于农林的母亲及妻儿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其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农林母亲的赡养费、农林女儿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农林为农村户口,应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因农林的母亲及妻儿未对医疗费提出请求,对此不予审理。依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计算标准,确定农林的母亲及妻儿的各项损失(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农林母亲的赡养费、农林女儿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2082元,李方承担50%即为151041元。事故发生后,李方已支付农林处理后事的费用2305元,应从中扣减,故李方还应赔偿农林的母亲及妻儿148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