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接受朋友的委托,通过客车托运方式将毒品带给黄某某,结果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
2014年8月至9月间,家住西林县八达镇坝林村那岩屯的黄某某来到百色市右江区找到王某称想购买毒品,在王某的引荐下认识了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向李某购买1300元的冰毒;后黄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两次向李某购买毒品冰毒,李某逐将冰毒包装好后委托王某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将毒品带给黄某某。2014年9月24日,黄某某再次联系李某购买20克冰毒,并将2000元毒资汇到被告人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李某收到钱后,于9月25日将包装好的冰毒再次交给王某通过客车托运至西林县给黄某某,当晚22时许,西林县公安局民警在西林县客运站从百色市开往西林县的客车上查获了李某托运给黄某某的冰毒可疑物质,经过称,该批冰毒可疑物毛重16.60克,净重15.42克。随后,李某与王某也落入法网。
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提公诉,西林县法院审结此案并依法作出判决,认为李某与王某违反禁毒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二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347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受李某委托将毒品冰毒托运至西林县给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决定对王某减轻处罚;但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从重处罚。逐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黄某某欲购买毒品,其只是得引荐黄某某与李某认识,并不知道他们如何交易毒品,自己只是在李某的要求下碍于朋友情面,才帮忙将毒品托运至西林给黄某某,自己并未得到任何好处。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明知黄某某欲购买毒品,仍引荐黄某某给李某,当黄某某与李某完成毒品交易后,王某协助李某将毒品冰毒托运至西林给黄某某,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获得好处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逐于近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