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廖某江、李某球、李某华以合伙方式加盟李某君经营的广西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后认为李某君经营的广西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培训技术并未成熟, 逐要求李某君退还加盟费,遭拒绝后,伙同李某农、黄某江、周某将被害人李某君限制其人身自由。日前, 田东县法院依法判处黄某江(累犯)有期徒刑八个月; 廖某江、李某球、李某华、李某农、周某五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4年初, 廖某江、李某球、李某华到南宁市考察某开发课程, 认为很有发展前景, 后廖某某、李某华与被害人李某君的广西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课程的相关区域代理协议, 其中廖某江作为南宁市江南区的代理商, 李某华作为百色市的代理商。在实施代理并招生进行培训后, 廖某江、李某球、李某华发现受训的学员学习后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认为该课程纯属欺骗。2014年10月6日, 被害人李某君到百色查看开班情况, 并住在廖某某家中。次日晚上19时许, 李某球、李某华、廖某某以开班培训效果不理想为由, 要求被害人李某君退回加盟费, 但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协商。谈判持续至10月8日17时左右, 被害人李某君同意退回15万元加盟费, 并将钱通过廖某某的电脑店的刷卡机转给了廖某某。但廖某某、李某球、李某华仍要求被害人李某君退回余下的部分加盟费及招生的学费114400元否则就不让其离开。当天20时许, 李某球等人叫李某农、黄某江、周某将被害人李某君拘禁在田东县平马镇XX宾馆XX号房内。次日11时许又将被害人李某君转至田东县平马镇XXX宾馆XXX号房内拘禁, 目的就是迫使李某君退钱。
被害人李某君被拘禁后, 通过手机联系同事宾某,告知了自己无法脱身的情况。同事宾某得知情况后, 怕对被李某君有什么不测,就报了警。10月10日0时44分被害人李某君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成功解救, 李某农、黄富江、周某被当场抓获。
2014年10月10日, 廖某某、李某华、李某球得知同伙李某农、黄某江、周团被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廖某某、李某华、李某球、李某农、黄某江、周某目无国法, 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构成非法拘禁罪。黄某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罚执行完毕后, 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系累犯, 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日前, 田东法院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从重处罚。犯前款罪, 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所以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立法的本意并不在于以此来体现对债权的特别保护, 而是强调即使是为了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 也不得采取扣押、拘禁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
本案中, 被告人廖某某、李某华、李某球、李某农、黄某江、周某六人非法限制李某君的人身自由, 目的地为了索要合伙的债务, 所以六被告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