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如今大量的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但却在城市日新月异的发展背后,各式各样的劳务纠纷、合同纠纷等案件也成了法院的“家常菜”。而这些“家常菜”的“主菜”便是因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导致的纠纷。此类案件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导致案件的复杂、难以定性。近日,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最终维护了罗某的合法权益。
2011年6月,罗某来到广西百色市某独资砖厂务工,月工资1600元,但双方并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罗某在工作时,将出窑后拉砖烘干,由于钢丝绳索松板滑落脱轨,罗某就用千斤顶顶回,后来在开板渡车进窑时,罗某按中了板渡车开关,导致自己意外受伤。罗某当日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住院48天,共支付医疗费40 864.70元。其中砖厂支付22 529.20元,新型农村合作统筹支付18 335.50。
2014年1月7日,罗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该砖厂的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于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罗某与被告该砖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罗某的仲裁请求。经司法鉴定,罗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3月12日,罗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砖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248.8元。
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砖厂赔偿原告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92.5元并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在法院经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参考,为此,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砖厂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安全生产设备以及对员工负有注意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但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罗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罗某虽然是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但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窑车铜丝绳索松板掌滑落脱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未通知专业维修员进行修理,而是自己用千斤顶顶回,后因不慎按中了板渡车开关,导致事故发生,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0%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罗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砖厂上班,但原告是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