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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工返途车祸身亡 被帮工人无错不担责

作者:农晖  发布时间:2014-10-21 09:44:1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赵某东、赵某明系同胞兄弟关系,与原告赵姆仁系堂侄婶关系,与原告赵某、赵某金、赵某行、赵某阳、赵某方系同堂兄弟姊妹关系。2013年1月1至2日,两被告在武平乡多纳村弄满屯老家给已故的祖父(亦即死者赵某八的大伯父)捡骨葬,遂邀请本族亲戚参加。死者赵某八作为被告的叔父也在被邀之列。当天捡骨葬结束后,两被告及其家人在老家举办宴席,宴请亲朋好友,赵某八吃完饭后,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县城,在行驶至三联路段时翻下路边受重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与被告多次协商索赔未果,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雇人帮工后请人吃饭时没有考虑到喝酒应注意的事项和不应放任其父单独驾驶摩托车回来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因其疏忽大意造成其父翻车死亡的事故发生,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的二分之一,即254808元[(其中: 死亡赔偿金 191187元(18年×21243元/年×50%),医疗费2946.12元(包括租车200);丧葬费18810元(6个月×3135元/月)、抚养费31864.5元(191187元×6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审判】

靖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在老家为已故祖父(亦即死者赵某八的大伯父)捡骨葬(俗称二次葬),而邀请原告的亲属赵某八及本族成员等人前来帮工。按照当地习俗,组织者(即死者的近亲属)对前来参加帮工的人不支付工钱,而是在安葬结束后摆上酒宴以示酬谢并宴请其他亲朋好友。据此认定死者赵某八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赵某八是在安葬完毕的酒宴结束后驾驶摩托车回县城途中翻车受伤致死,而非在捡骨葬的义务帮工过程或因在酒宴中过度饮酒所致。即两被告对赵某八的死亡没有过错,亦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两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赵某八的死亡系在参加由两被告组织的捡骨葬义务帮工结束之后返回县城途中翻车受伤所致,虽然与两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两被告作为该活动的组织者和受益者,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9900.12元。最终,依法作出酌情由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的判决。

【评析】

一、正确确定案由是本案纠纷处理的关键,那么本案到底属于义务帮工还是雇佣关系抑或是侵权纠纷。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亲属赵某八基于亲属关系受被告之邀前来参加其已故祖父亦即赵某八的大伯父捡骨葬,两被告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根据当地风俗对前来参加帮工的人(包括赵某八)不支付劳动报酬,而是在安葬结束后摆酒设宴以示酬谢。故被告与赵某八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本案的归责原则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如果帮工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免责事由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纠纷的处理。死者赵某八是在安葬完毕的酒宴结束后驾驶摩托车回县城途中自己翻车受伤致死,而非在捡骨葬的义务帮工过程或因在酒宴中过度饮酒所致,两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亦不构成侵权。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两被告对原告亲属赵某八因车祸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赵某八的死亡系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所致,亦非第三人造成。故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情判令作为该活动组织者和受益者的两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15000元。这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衡平诉讼双方的利益纷争,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黄赫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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