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罗某某与罗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1日,罗某无证驾驶属其父罗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因占道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对向行驶由陆某驾驶并搭乘其母韦某二轮摩托车,造成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父子与死者韦某亲属陆某成达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等费用共计121000元。原告罗某某为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投保小型普通客车尚在保险期内。
2014年3月26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准驾车型不符、占道、驾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韦某无事故责任。此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中国财保百色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系因原告罗某无证驾驶造成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已支付死者的110000元。双方因此成讼。
争议焦点:
一是中国财保百色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投保交强险后,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致第三人死亡,车主及驾驶人已向受害人一方进行了赔偿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责任。
裁判: 本案致害人与受害人亲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致害人按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受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无论赔偿款项来自于车主罗恒还是致害人罗校,均应视为侵权人已赔付了受害人损失,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不存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前提,保险公司无需再向原告罗恒、罗校赔付保险理赔金。故原告罗恒、罗校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凌云支公司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恒、罗校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时,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保某支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履行义务。 一、关于中国财保百色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罗恒与被告中国财保凌云支公司,虽然中国财保凌云支公司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但有一定的财产和组织机构,能成为合同主体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财保百色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交强险责任,原告要求中国财保百色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0 000元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投保交强险后,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致第三人死亡,车主及驾驶人已向受害人一方进行了赔偿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责任问题。
首先,从保险合同关系来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原告罗恒在中国财保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享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理赔金的权利,但驾驶该车的罗校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有利于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权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并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的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凌云支公司仅对受害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损失后果的最终承担者仍为违法行为的致害人或侵权人。而且从保险合同本身而言,交强险合同中也约定了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人对受害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并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合同中的条款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其次,从侵权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受害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侵权人未承担或者不承担的情形下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后再向侵权人追偿,终局赔偿责任主体还是侵权人。由于罗恒放任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罗校驾驶涉案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罗恒既是被保险人又是致害人(侵权人)之一,被告中国财保凌云支公司对致害人(侵权人)罗恒应无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为致害人或侵权人,保险公司不需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