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旺受雇于黄佳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2013年12月4日下午,黄佳指派其胞弟黄宾驾驶经改装后的无号牌低速货车运送挖掘机到百都乡为人挖掘地基。当天李旺到工地后完成了一定的挖掘工作量就休息。按常规,李旺与黄宾应该在工地吃饭过夜,第二天继续工作。但当晚约22时许,黄宾与李旺在工地吃晚饭并饮酒后,驾驶该货车返回百省乡,车辆在途中翻入河中,造成李旺死亡、黄宾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宾即连夜步行1个多小时回到家中,并不理家人的问话。后其家人与在那坡县城的黄佳联系,黄佳才报了警。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勘查,认定肇事车因驾驶人酒后驾驶导致操作不当驶出路面翻落河中。但黄宾称事发时是李旺驾驶的车辆,而李旺当场死亡,无法对质,交警大队就无法确认发生事故时是谁驾驶的肇事车辆,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平时,由黄佳自行驾驶这辆肇事车辆,当黄佳不在时则委托其弟黄宾驾驶,事发当天是由黄宾将车辆驾驶到坡金村的,之前,黄宾及李旺都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肇事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后来,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死者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黄佳、黄宾连带赔偿因李旺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140160元。
【审判】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一、本案黄佳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道黄宾无驾驶证而让其驾驶车辆,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定其应承担40%的责任:二、事发当时黄宾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但当天与李旺一起饮酒后,两人仍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该车辆疏于管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交警大队无法确定事发时是谁驾驶车辆,但有证据证明李旺从来未驾驶过四轮的机动车,事发时该车辆是黄宾实际管理的,事故发生后,黄宾还能自行步行回到家中而未报警,也未组织人员现场抢救,这些方面黄宾都存在过错,因此,黄宾应承担40%赔偿责任;三、李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当天晚上吃饭饮酒后,仍与黄宾一起乘车上路行驶,虽然不能确定是谁驾驶车辆。但李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这起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黄佳、黄宾各自赔偿死者家属62788元,共计125576元,李旺自行承担25632元。
【评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佳是车辆的所有人,黄宾是车辆的管理人,两人在本案中都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警大队虽然无法认定事发时是谁驾驶的车辆,但法院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仍然能判决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死者家属予以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