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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过失受伤害,也应认定工伤

作者:杜振生  发布时间:2014-07-17 10:52: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林庆平系平果县邮政局职工,负责邮件的收发工作。2014年1月25日晚11时许,林庆平前往单位上班,当到邮政局大门时,发现邮车已经停到单位大院内的收发室,但没有见到值班门卫,其在叫开门均没人应的情况下,于是翻越高约1.6米的电动大门栏栅,不慎摔倒导致其左脚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平果县邮政局作为申请人向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平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认为林庆平系擅自爬邮政局电动大门摔伤的,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范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林庆平不服,遂提起诉讼。

  【审判】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林庆平是来单位上班时摔伤均无异议,但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林庆平受伤地点不是在其工作场所即本单位的邮件收发室,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其擅自爬邮政局的电动大门摔倒致伤,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林庆平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平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 二、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林庆平重新作出工伤性质的认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林庆平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 2.林庆平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 3.林庆平翻越本单位的大门栏栅过失摔伤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首先,关于林庆平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林庆平的工作地点是在邮政局,工作场所不应仅限于邮车在邮政局大院收发室的停车地点,还应当包含邮政局大院内的其他区域,其摔伤地点是在工作单位大门的门卫值班室门口,是往邮件收发室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林庆平摔伤的地点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如果仅把其收发邮件的收发室作为工作场所,将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其次,关于林庆平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事故发生时,是林庆平到单位上班负责收发邮件的工作时间,而且其是在运送邮件的车辆已经到达,为了能够完成收发邮件的工作任务,在门卫值班室无人看守的情况下,翻越大门入内才摔倒致伤,其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其是因工作原因致伤。

   第三,关于林庆平本人翻越大门栏栅过失摔伤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工作任务与职工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因此,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常识。因此,即使林庆平存在翻越大门栏栅的行为方式不当,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针对林庆平翻越大门的过失行为,而未综合考虑其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产生片面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来源:平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秀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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