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告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12-23 15:57:20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全市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努力实现财产交易价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民事执行与对外委托司法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是民事执行中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全市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民事执行中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报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办理。

基层人民法院确定专门联络员,负责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协助评估人员现场勘测,负责与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及本级承办业务庭联系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和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在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中,遇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人民法院和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司法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知悉的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司法评估、拍卖和变卖中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每次编制本院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由本院评审委员会对各申请入册拍卖机构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等按照审查分数的高低进行初审、公示、复审后报广西区高级法院审查确定,通过百色法院网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本院对评估、拍卖机构实行年度考核末3家淘汰制和择优增补制,动态管理本院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八条 在标的物评估前,业务庭主办人必须完成以下事项:

   (一)到标的物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拟处理标的物的权属、用途及是否存在瑕疵等情况,并复印材料;

   (二)到标的物所在地现场查看拟处理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租赁等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条 案件承办业务庭对需要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制作司法评估移交表或司法拍卖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及联系电话、拟评估、拍卖标的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以下材料,作为司法评估移交表附件,一并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标的物的权属、用途、瑕疵情况及占有、使用、租赁等情况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评估标的物清单;

   (四)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以下材料,作为司法拍卖移交表附件,一并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物的司法评估报告;

   (三)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标的物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包括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标的物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租赁等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六)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费用的支付、拍卖佣金限额、成交价款支付期限、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对移送的案件材料统一登记、编号、指定主办人,对委托资料是否齐全,评估、拍卖标的物是否清楚明确等事项进行审查。对评估、拍卖标的物不清楚的,应通知相关案件承办业务庭补充或退回。决定接受委托的,依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全市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由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本院名册中统一采取摇珠的方式随机公开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标的物在广西区外或有其他委托市外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更为适宜情形的,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批后,按当地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方法进行。

   拍卖保留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标的物,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申请以公开招标方式在本院名册内选定拍卖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拍卖机构完成评估、拍卖标的合计在1亿元以上,不再参加本年度的摇珠。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业务庭主办人到场,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机关、检察院、执法监督员、群众代表等到场监督。

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时,应当审查当事人身份证明或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过程的,不影响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在场人签字。

   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以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其已选定的评估、拍卖机构。

   第十四条 受托评估、拍卖机构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约束,严格按照委托法院要求组织评估、拍卖活动。

   第十五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评估、拍卖机构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拍卖委托书,同时将拟评估、拍卖的标的物在百色法院网上公示。

   评估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评估机构名称,案由;

   (二)评估标的物具体情况等;

   (三)委托评估要求、委托评估期限、评估基准日、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拍卖机构名称,案由;

   (二)拍卖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

   (三)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保留价、拍卖公告媒体及要求、拍卖的时限要求;

   (四)竞买登记手续办理方式,竞买保证金数额和交纳方式;

   (五)拍卖佣金、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卖标的物涉及的过户税费、欠缴的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者及其支付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评估形成初评结果报告后,评估机构应预先将该初评结果报告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反馈给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是否对初评结果进行调整修正作出意见,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及时将报告移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初步审查报告等文书后,与委托事项相符的应及时随卷送回案件承办业务庭,业务庭主办人负责将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报告后,如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向业务庭主办人书面提出,业务庭主办人认为需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的,应将当事人的书面异议申请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解释。

   专业机构认为异议成立,需要对原鉴定、评估报告进行调整的,应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将调整后的评估报告或补充说明移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按上一条规定办理。

   当事人如再有异议的,进入异议案件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不能在设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的,可向委托法院申请延期,是否批准由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院将入册评估机构从本院评估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二)拒不按委托要求及委托期限作出报告;

   (三)评估机构拒绝修正评估报告错误的;

   (四)入册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泄露委托事项所涉及的机密的;

   (六)评估结果明显低于或高于评估标的物周边同类财产市场价值的;

   (七)对评估异议听证拒不到场释明的;

   (八)违反本规定导致评估过程不规范、评估结果引起当事人质疑或利害关系人强烈不满损害法院公信力的;

   (九)本院认为应当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于拍卖前通知当事人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业务庭主办人到场,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机关、检察院、执法监督员、群众代表等到场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业务庭在司法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决定或裁定委托拍卖事项;

   (二)确定拍卖标的物权属,查明标的物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三)移送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四)确定拍卖保留价、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

   (五)决定司法拍卖的暂缓、中止、撤回、恢复;

   (六)裁定和办理标的物交付;

   (七)拍卖成交价款管理;

   (八)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司法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二)为竞买人办理竞买手续及退还保证金等相关事项;

   (三)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

   (四)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五)组织拍卖会,通知相关人员到场,布置拍卖会场,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该音像资料附卷归档;

   (六)督促买受人支付成交价款,协助完成标的物交付;

   (七)做好与案件承办业务庭的衔接与协调;

   (八)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法院拍卖委托书的要求及时启动拍卖工作,实施拍卖。拍卖机构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查看拍卖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情况;

   (二)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联系公告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四)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宣传,接受咨询;

   (五)主持拍卖会;

   (六)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标报告;

   (七)按规定将拍卖事项报相关工商部门备案;

   (八)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拍卖公告。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的,应当立即向委托法院报告,由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延期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及拍卖机构名称;

   (二)拍卖标的物及参考价、保证金数额;

   (三)拍卖标的物分零或整体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物展示的时间、地点;

   (五)委托法院指定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帐号;

   (六)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本院及委托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电话;

   (八)通知需要到场的当事人、担保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九)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非经委托法院特别许可,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召开拍卖会。

   第二十七条 经拍卖公告明示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等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到场后由案件承办业务庭确认其优先权资格。优先购买权人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对位于本市辖区内的拟拍卖标的物,拍卖公告应在《右江日报》发布。当事人要求扩大刊登公告范围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九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向意向竞买人展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带领意向竞买人到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实物等,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条 竞买人及优先购买权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委托法院设立执行专用账户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20%,不得高于拍卖保留价的40%。因特殊原因,需要高于拍卖保留价的40%或低于拍卖保留价的20%的,应当报委托法院主管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副院长决定。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在可受偿债权额范围内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凭竞买保证金财务收款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办理竞买手续。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有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及相关参与工作人员对竞买人名单及相关情况应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造成严重后果者,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竞买人名单应在拍卖开始前十分钟当场交委托拍卖机构的拍卖师。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次委托拍卖过程中,登记的竞买人不得少于2人。

   到拍卖会现场的竞买人仅有1人,但其最高应价不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有效。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随机方式决定买受人。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业务庭、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拍卖,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

   (二)拍卖成交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及时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审查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五)对异常情况,宣布拍卖会暂停或中止;符合恢复情形的,宣布拍卖会继续进行。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拍卖会主持人报价、落槌环节及竞买人应价环节之间应间隔合理时间。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机构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情况,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拍卖须知,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等详细情况及相关附件。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流标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拍卖流标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情况,拍卖结果,流标原因分析,拍卖须知和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第三十五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标报告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拍卖工作报告书,连同案件承办业务庭移送的相关材料以及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标报告等一并移送案件承办业务庭。

   委托拍卖工作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承办业务庭名称,案由,案件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日期,委托拍卖的内容及要求,委托拍卖机构名称,拍卖机构工作过程,拍卖结果,拍卖收费情况和拍卖工作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应在委托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余款汇入委托法院执行专用账户。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建立司法拍卖案件卷宗,一案一卷。卷宗的建立、保管、归档、检查等事项按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卷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拍卖未成交的,每一宗拍卖标的物每一次拍卖向拍卖机构支付登报公告费用等实际支出费用。拍卖机构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因拍卖未成交、拍卖暂缓或中止后继续拍卖的,由原确定的拍卖机构拍卖;因拍卖机构原因,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撤回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不得委托原拍卖机构拍卖。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中止拍卖:

   (一)上级法院裁定暂缓或中止拍卖的;

   (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三)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四)发现拍卖标的物有以前未发现的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五)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

   (六)拍卖会现场发生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七)竞买人串通拍卖的;

   (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九)被执行人当场提出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十)其他应当暂缓或中止拍卖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撤回拍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拍卖机构不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三)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制裁的;

   (四)其他应当撤回拍卖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院将入册拍卖机构从本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拍卖业务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的;

   (四)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六)入册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照委托法院要求到场配合交付标的物或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的;

   (八)违反本规定导致拍卖过程不规范、拍卖结果引起当事人质疑或利害关系人严重不满损害法院公信力的;

   (九)本院认为应当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出现需要对流拍后的财产进行变卖的情况时,案件承办业务庭制作司法变卖移交表并附相应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变卖。

   第四十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变卖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发布变卖公告,在公告发布60日内按照先到先买的原则变卖。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司法评估、拍卖及变卖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及纪律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司法实践中遇到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